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醫療保障局、廣東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聯合制發了《關于修訂〈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暫行辦法〉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現就有關事項解讀如下:
一、修改《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暫行辦法》的背景
為簡化業務流程,支持城鄉居民選檔繳費一體化,實現城鄉居民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對《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相關條款進行修改。
二、修改的內容
(一)修改經辦機構名稱
根據機構改革后的規范表述,將《辦法》全文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
(二)增加參保登記信息的基本要素
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城鄉居民社會保險參保、變更、注銷等登記手續,并及時共享給稅務機關。參保登記信息包括:人員姓名、性別、身份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參保險種、參保時間、聯系方式等。
稅務機關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供的參保登記信息做好申報征收工作的基礎信息準備?!?/p>
(三)刪除“繳費核定”
根據新的業務流程和部門職責刪除第三條第二款“繳費核定”。
(四)明確“信息采集與變更”的部門職責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二款:“(二)信息采集與變更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參保身份的采集和變更,包括享受各類補貼的城鄉居民身份和補貼標準信息的采集和變更,并及時共享給稅務機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時,受稅務機關委托同步采集繳費檔次,并及時共享給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負責參保人繳費銀行賬戶信息的采集和變更,并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采集的信息做好申報征收工作的基礎信息準備?!?/p>
(五)明確“繳費檔次(繳費標準)的變更申報和費款申報”的部門職責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三款:“(三)繳費檔次(繳費標準)的變更申報和費款申報
稅務機關負責根據參保人的選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傳遞的參保身份變化以及政策規定,辦理繳費檔次(繳費標準)的變更申報。
稅務機關負責受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正常申報業務?!?/p>
(六)明確“特殊情形下的繳費”的部門職責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四款:“(四)特殊情形下的繳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補繳、躉繳、延繳、地方性特殊業務等政策性業務,并及時將核定的應征額共享給稅務機關?!?/p>
(七)修改費款征收劃解流程并明確享受補貼參保人員的退費處理
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第三條第五款,第一項修改為“稅務機關負責費款征收,按規定及時將已征收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額劃入市級社會保障財政專戶?!?/p>
刪除第四項。
第五項修改為“各級財政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補助、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貼、對參保對象的待遇支出補助,以及其他資金(含財政資金)代參保對象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原渠道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及時將該類參保人員身份標識傳遞至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根據標識在參保人申報時自動計算繳費金額;在稅務機關接收標識前參保人應享受相關補貼但已繳費的部分費款按照退費有關規定處理?!?/p>
(八)修改記賬對賬部分規則
第三條第四款修改為第三條第六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核對征繳數據信息和委托銀行扣款信息,并將核對無誤的征繳數據及時傳遞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核對有誤的,由稅務機關及時查找原因并做相應處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及時接收稅務機關傳遞的征繳數據,并與劃入市級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資金進行核對,核對無誤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進行信息系統業務記賬和財務記賬。
稅務機關按月編制《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實收月報表》(見附件),簽章完整后于次月2日前(節假日順延)以電子或紙質形式提供給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作為基金財務會計記賬原始憑證?!?/p>
(九)新增繳費查詢渠道
第三條第六款修改為第三條第八款,修改為“稅務機關在查驗繳費人有效身份證件后為繳費人提供查詢繳費情況、打印繳費憑證等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城鄉居民參保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并提供查詢服務?!?/p>
(十)明確國家和省出臺新規定的操作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國家和省出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p>
(十一)修改了附件
《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實收月報表》新增預繳、清欠補繳利息和其他等明細金額項。
(十二)其他
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